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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20日,被告人陈**先后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宣恩县珠山镇迎宾街原湖北“大派”食品**公司工地,盗窃作案十二起,共计盗窃扣件2410余个、钢筋77根。经鉴定,被盗物价值为16260.61元。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50个,销售后获利600元。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50个,销售后获利400元。

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00个。

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150个。

5、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00个。

6、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00个。

7、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00个。

8、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恩县珠山镇迎宾街“大派”公司还建房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60余个。

9、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50个。

10、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50个。

1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在宣**医院医技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所用扣件200个。

1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宣恩县珠山镇迎宾街“大派”公司还建房施工工地盗窃钢筋77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扣件1063个,钢筋77根,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苏*、朱*、王*、孟*、谢*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回收扣件清单一份、扣押清单七份、发还清单三份、辨认笔录四份、现场指认笔录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盗扣件1063个、钢筋77根,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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