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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来到长沙市雨花**德**广场负一楼伺机扒窃,趁被害人肖*不备,扒得被害人肖*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18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1台。当日16时许,被告人阳*再次来到德**广场负一楼,扒窃得被害人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4元的白色“三星”4S手机1台。

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阳*指认所盗财物、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5)第26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杨*、肖*的陈述,被告人阳*的供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作(2004)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阳*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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