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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西路“雷龙”网吧,扒窃得被害人代某右侧口袋内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38元的“步步高”X3L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23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手机销售单据,被告人周*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代*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所作(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代利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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