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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8日傍晚,刘某某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半边城小区内,用钥匙套开被害人肖*停放在此一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女式摩托车车锁并将其盗走。后*某某通过丁某某介绍将该车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给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书证来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田*、丁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61号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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