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付*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6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金地”网吧,盗得被害人朱*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45元的白色“三星”i929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

2、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付*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布拉格”网络会所,盗得被害人周*放置在078号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9元的“红米”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

3、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来到长沙*塘街道“青虹”网络会所,盗得被害人谭*放置在086号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1元的白色“三星”G3588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

4、2015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付*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5号“互动空间”网吧,盗得被害人唐*放置于40号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37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18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苹果”5手机、“三星”G3588手机、“红米”手机的销售单据,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付*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唐*、谭*、周*、朱*的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被告人付*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退赔被害人朱*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45元;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29元;退赔被害人谭*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51元;退赔被害人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