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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5-6月,先后4次实施盗窃犯罪:

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姚*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民兴路某副食部,盗走一个价值25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黑色男士包(内有一些证件及收据)。后姚*将该包扔掉。

2、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郑*(身份未核实)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某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扫地时,姚*掩护郑*盗窃了其放在店内的一个绿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700元、价值50元的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及其他物品。

3、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姚*、田某某(未到案)、李*(未到案)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加油站内,姚*、田某某掩护李*盗窃了加油机旁烟柜里价值450元的两条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姚*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油码头路“美乐”超市,以买烟为由趁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038.4元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姚*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张某某、邱*、杨某某的陈述,书证来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2)来刑初字第65号、(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039号、(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刘*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44号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所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盗窃犯罪的事实、多次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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