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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来凤县畜牧局院内,盗走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4年8月24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丝绸厂”廉租房先后盗走了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精英台球俱乐部”楼下巷子里盗走了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望族花园”小区内盗走了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城步行街农业局宿舍,盗走了杨**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组六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6、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时代大厦”楼下盗走了黄*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7、2014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仪大道原“新科宾馆”外的公路上盗走了庄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00008大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一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8、2014年9月2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小区沿河路边的公路上,盗走了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U17127大型挂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9、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逸家星城”附近,盗走了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10、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已判刑)来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将段*甲停放在一西瓜地旁边的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135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石羔镇张**废品收购站。接着,二人来到石羔镇十字村5组,将张**停放在坪坝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东门河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

1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县石羔镇永兴村卫生室的院坝将刘*甲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后以17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消防中队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12、2015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育局将段**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接着,二人来到财富花园小区后门处,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二人将所盗得的九个电瓶以31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东门河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

1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办事处唯一村3组,将杨*乙停放在家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接着,二人来到该组田某某家,将其停放在坪坝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二人将所盗得的九个电瓶以30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城民族路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14、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麓大道信合大院旁修安置房的工地上,将李*停放在此的工程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县南门二桥莫某某的蓄电池店。接着,二人又到龙山三小前的公路上,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工程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县南门二桥莫某某的蓄电池店。

1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办事处望城社区环城路段,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两辆货车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到龚某某所开的“川西电瓶”店。当晚,二人在龙**级中学围墙外再次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16、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杨**(另案处理)来到来凤县翔凤镇楚天宾馆对面一空地处,盗走了田*甲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女式棕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808660),后二人通过李*乙以6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

17、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借用覃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来凤县翔凤镇四斗种教委宿舍2单元楼下,盗走了杨*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26元的女式白色速玲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5304770),后被告人付某某、覃某某等人在返回取覃某某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将该车藏匿至团结桥转盘处后逃跑,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第一笔至第十五笔、第十七笔指控均无异议,对第十六笔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杨**盗窃摩托车的事情,不知道杨**后来把摩托车怎么处理了,也没有得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来凤县畜牧局院内,盗走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4年8月24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丝绸厂”廉租房先后盗走了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精英台球俱乐部”楼下巷子里盗走了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望族花园”小区内盗走了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城步行街农业局宿舍,盗走了杨**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组六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6、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时代大厦”楼下盗走了黄*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7、2014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仪大道原“新科宾馆”外的公路上盗走了庄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00008大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一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8、2014年9月2日深夜,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小区沿河路边的公路上,盗走了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U17127大型挂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9、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逸家星城”附近,盗走了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10、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已判刑)来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将段*甲停放在一西瓜地旁边的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135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石羔镇张**废品收购站。接着,二人来到石羔镇十字村5组,将张**停放在坪坝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东门河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

1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县石羔镇永兴村卫生室的院坝将刘*甲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后以17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消防中队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12、2015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育局将段**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接着,二人来到财富花园小区后门处,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二人将所盗得的九个电瓶以31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东门河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

1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办事处唯一村3组,将杨*乙停放在家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接着,二人来到该组田某某家,将其停放在坪坝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五个电瓶盗走。二人将所盗得的九个电瓶以305元的价格卖到龙山县城民族路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

14、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麓大道信合大院旁修安置房的工地上,将李*停放在此的工程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县南门二桥莫某某的蓄电池店。接着,二人又到龙山三小前的公路上,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工程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县南门二桥莫某某的蓄电池店。

1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唐**来到龙山**办事处望城社区环城路段,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两辆货车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到龚某某所开的“川西电瓶”店。当晚,二人在龙**级中学围墙外再次盗窃一辆工程车电瓶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16、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杨**(另案处理)来到来凤县翔凤镇楚天宾馆对面一空地处,盗走了田*甲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女式棕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808660),后二人通过李*乙以6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

17、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借用覃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来凤县翔凤镇四斗种教委宿舍2单元楼下,盗走了杨*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26元的女式白色速玲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5304770),后被告人付某某、覃某某等人在返回取覃某某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将该车藏匿至团结桥转盘处后逃跑,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被告人付某某长期注射毒品致其双下肢静脉血栓、溃烂、流脓,其被来凤县看守所拒绝接收。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唐**(已判决)在龙山县城盗窃电瓶时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因龙山县看守所拒绝接收,于次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5年4月10日下午,来**出所民警在来凤**财政局将正在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上述第一笔至第一十五笔、第十七笔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李*等人的陈述,书证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付某某的情况说明、尿液检测告知书、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2015)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付某某户籍资料等,证人覃某某、莫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龙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龙价认鉴(2015)69号)、来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及手机等价值鉴定意见书》(来价鉴字(2015)33号)、来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的价值鉴定意见书》(来价鉴字(2014)79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第十六笔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田某甲摩托车的事实,有经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来凤县民政局被抓获的事实。

2、田*甲被盗摩托车合格证,证实田*甲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查扣作案工具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的陈述:“2015年3月27日晚上大约9点,我把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楚天宾馆对面一个小吃店门后,之后我就去办事去了,当时我把车子龙头锁锁了的,等我办完事后下来时,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女式棕色雅马哈摩托车,该车于2011年4月份在航空路雅马哈专卖店购买的,……发动机号:10808660,车架号:LYMTGAC61AA806135。”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的证言:“第四次是在楚天宾馆对面的小停车场里面,是我和‘包桂儿’一起偷的,当时是晚上10点多钟,我负责偷车,‘包桂儿’就骑着摩托车在楚天宾馆门口的路上来回跑动放哨,是一辆银灰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用我身上的摩托车钥匙套开的,然后我和‘包桂儿’一起骑着摩托车到水果行,我俩一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我骑的是偷来的这辆摩托车,‘包桂儿’骑着我那辆摩托车。”“我同‘包桂儿’将车偷得后,……我就用自己电话打了外号叫‘李*’的电话,……‘李*’一个人从盛世广场那边走了过来,我和‘包桂儿’就同他商量销赃的事情,刚开始‘李*’是讲自己购买,后头他又讲他有个玩得好的要车,……他朋友就看上了这辆车,我们两个就以600元价格成交了,‘包桂儿’又给‘李*’打电话,说只把我给300元,另外300元给‘包桂儿’,我也同意了,得钱之后,我就离开了。”

(四)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杨*丁能辨认出付某某、李*乙及田*甲摩托车被盗现场。

(五)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5)33号,证明田*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二次是我和‘莽子’(杨**)两人在楚天宾馆对面的坝子上,……吃了之后,‘莽子’就给我说:‘对面有个摩托车,我们去偷了,买家都联系好了的’,他喊我帮他挡着(打掩护),我不搞。我说:‘我就到对面’,说好之后接着‘莽子’就从他的车子下面掏出一大串钥匙,开始套那辆灰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一直没套开,‘莽子’就一直推着这个车从楚天宾馆旁的网吧边的巷子走了,我看着他推进去之后我才骑着他的摩托车去找他。……‘莽子’就打电话开始联系买家,我和他在那里等了20分钟左右,我看没人来,于是我就坐了一个摩的到了西环路常德街路口,后来这个车子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但是当天晚上11点多钟,‘莽子’给我打电话,在金*十字路口给了我300元钱。”“我真不知道他是怎么处理的,只是他偷车的时候,我在旁边看到起的,相隔有四五十米远。”“我认识一个叫‘李**’(李*乙)的,大概三十多岁。”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除在与杨**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外,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所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抓获之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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