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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来到长沙*铭中心商业街韶山路口附近,先后撬锁进入V101号“阿*”服装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进入“COCOON”(可*)服装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砸玻璃门进入“美豫”服装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喻*、陈*、王*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告人郭*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被害单位“阿玛施”服装店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COCOON”(可*)服装店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美豫”服装店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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