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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石*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石*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石*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石*甲伙同石*乙(已判决)、石*(另案处理)到长*梨街道、黄兴镇,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共计60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龙*、石*甲伙同石*乙到长沙县榔梨街道,在蓝思科技小区庄*酒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黄*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士摩托车,后销赃牟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龙*、石*甲伙同石*到黄兴镇高塘村河堤上,盗得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销赃牟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40元。

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龙*、石*甲伙同石*、石*乙到长沙县黄兴镇鹿芝岭村,在紫东阁茶楼楼下盗得被害人童*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牌125型男士两轮摩托车。尔后,被告人石*甲和石*乙驾驶该摩托车至长沙县黄兴大道高塘村附近时被童*抓获,公安民警将两人传唤到案,并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童*,龙*和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龙*在吉首*学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乙1500元、赔偿被害人李*600元,二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龙*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4)芙刑未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4)浏未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黄*甲、石*乙的证言;被害人黄*乙、李*、童*的陈述;被告人石*甲、龙*的供述与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54号、138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龙*、石*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龙*、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石*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石*甲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童*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告人龙*对被害人李*、黄*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龙*、石*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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