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凤县畜牧局院内,盗走了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4年8月24日深夜,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丝绸厂”廉租房内,先后盗走了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杨**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的一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4年8月25日中午,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精英台球俱乐部”楼下巷子里,盗走了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7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4年8月26日晚,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望族花园”小区内,盗走了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7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4年8月26日晚,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城步行街农业局宿舍,盗走了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400元的一组六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6、2014年8月28日中午,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时代大厦”楼下,盗走了黄*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7、2014年9月1日深夜,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仪大道原“新客宾馆”外的公路上,盗走了庄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xxxxx大型货车价值1200元的一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8、2014年9月2日深夜,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小区沿河路边的公路上,盗走了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鄂QUxxxxx大型挂车价值1200元的两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30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9、2014年9月3日晚,张某某、付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逸家星城”附近,盗走了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500元的两组四个电瓶,后两人将所盗电瓶以120元卖至黄金水岸沿河路张**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10、2015年3月14日凌晨,张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新星宾馆外的巷子里,盗走了田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00元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张某某将所盗摩托车车骑至李家河销赃时,被虞某某骑走。

11、2015年3月17日凌晨,张某某、向*(另案处理)在来凤县**厂宿舍二单元楼梯口处,盗走了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42元的两轮摩托车,后两人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卖给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12、2015年3月25日深夜,张某某、付*甲(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凤县**发建材公司院内,盗走了何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吊车(鄂Qxxxxx)价值427元的一箱柴油,后付*甲、向某等人将所盗柴油以500元销赃处理。

13、2015年3月28日深夜,张某某伙同付*甲、熊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一巷附近,盗走了李*甲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125元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张某某、付*甲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卖给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14、2015年3月28日深夜,张某某伙同付*甲、熊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一巷附近,盗走了罗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张某某、付*甲将所盗摩托车通过饶某某销赃处理。

15、2015年4月17日上午,张某某在来凤**医院门口,盗走了蒋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6680元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张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将车销赃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16、2015年4月22日凌晨,张某某在来凤县民政局旁中国福利彩票店前,盗走了庄*甲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271元的女式电动车,后张某某将车藏匿于渣西泰广场。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来凤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李**、何**、李*、罗某某、蒋某某、庄**等人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湖本院(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人向*、付某甲、饶某某、杨**、杨**、杨**、夏某某、张**、田*、张**、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关于被盗摩托车及手机等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原犯盗窃罪缓期执行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人张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已扣减原羁押的一个月)。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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