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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宇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多家网吧盗窃,于凌晨乘被害人熟睡之机下手,作案4次,窃得他人手机、现金等,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金阳网吧”将被害人刘*置于网吧卡座座位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

2、2015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欢腾网吧”,将被害人邹*置于网吧卡座桌上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

3、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沐沐网吧”,将被害人陈*置于网吧卡座里的深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元和黑色金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新东方网吧”,将被害人彭*置于网吧卡座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黄*得手后离开网吧,约20分钟后返回,被被害人彭*及网吧服务员抓获。后被告人黄*被公安干警传唤、审查。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邹*、陈*、彭*的陈述、证言齐霞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材料、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于公安机关办案区、长沙县看守所所作交代以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两次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12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两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项事实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6095元,其中:刘*260元、邹*1235元、陈*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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