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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原在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工作,2013年2月辞职。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吕*以图财为目的,着三一重工制服,持三一重工的员工卡,4次来到三一重工厂区盗窃配件,盗窃金额共计17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来到三一重工厂区厂房内,盗得递进式分配阀一个。经鉴定,该分配阀价值319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来到三一重工厂区18号厂房内,盗得泵车智能无线遥控一个,并将赃物存放在其租住的长*沙街道城东安置区A20栋西一门二楼201房的厨房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泵车智能无线遥控价值9733元。

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来到三一重工厂区18号厂房内,盗得齿轮油泵一个,并将赃物存放在其租住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齿轮油泵价值1755元。

4、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吕*再次来到三一重工厂区3号厂房内,盗得臂架泵一个;在逃离现场时,被三一重工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随后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吕*传唤到案,并当场查获被盗臂架泵。该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臂架泵价值5307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和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在第4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退赔三一*限公司损失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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