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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凌晨,陈*(已判刑)驾驶从车主杨某某处借来的号牌为鄂2840882的东风牌农用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俞老大”(在逃)来到来凤县航空路加油站后面,由被告人王某某、“俞老大”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储存百合的仓库门,进入室内盗窃百合,陈*将车停在凤仪大道新世纪宾馆附近等候。约1小时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陈*开车偷装百合,后三人将所盗6包重约190公斤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百合运至湖南省龙山县洗洛集镇,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除去开销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各得赃款人民币1020元。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等,来公刑勘(2013)k4228275100002013090016号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4)15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作案前一起合谋,作案时相互分工、共同实施,作案后平分赃款,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三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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