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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能案发前从事摩托车出租。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杨*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丁家岭安置区拉客时,发现该安置区18栋日和超市老板范*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未拔钥匙,遂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该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范*将正在长沙县*驾考中心星沙考场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杨*能抓获并将其扭送至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后因杨*能经传唤不到案并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9日在长沙县*技有限公司生产线上将杨*能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唐*、高*、陈*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7日予以折抵刑期后,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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