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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11月中旬伙同冯*(另案处理)购买了起子等作案工具预谋砸坏汽车玻璃窃取车上财物。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与冯*携带起子来到长沙县*谷小区外东升路与金茂路交汇处,先后砸坏湘A805IN小车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台黑色联想THIKPADE14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960元);砸坏湘ANOH78黑色大众小车右后侧玻璃,盗走放在车上的60元现金;砸坏湘A625JS长安小车左后侧玻璃,盗走车上30余元现金。随后两人又来到星沙街道欣*小区2栋前的马路边,先后砸坏湘A4XN58奥迪A4小车、湘A5MT97红色日产小车、湘AM5L65咖啡色途观小车的右后侧门玻璃,意图盗取财物,但以上车内均无财物损失。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在温州火车南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证人鲁*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陈*生损失960元;退赔被害人周*红损失60元;退赔被害人谢*损失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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