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邱*以图财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窜至长沙县、广州等地,采取弹弓破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作案二次,涉案金额3277元;被告人邱*作案二次,涉案金额36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0日晚10时,被告人赵细武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爱国路一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朱*的丰田霸道吉普车内的一个dunhill牌黑色手提包。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77元;

2、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赵*伙同邱*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湘绣社区艾*酒店门前,由邱*负责望风,赵*用弹弓将被害人马*的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一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盗走;

3、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邱*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滨湖路旁棕榈园林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一标工地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黎*的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24元。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2月2日,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减刑获释;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楼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dunhill牌手提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比对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像情况说明、被害人马*、黎*、朱*的陈述,被盗车辆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