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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肖*窜至来凤县翔凤镇金凤市场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肖*甲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无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当日下午7时许,肖*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获400元被肖*用以购买毒品吸食。所盗该助力车现已灭失无法追回。

2014年9月15日下午四时,被告人肖*在来凤县观城坡“金福恒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卖给朱某某。所获350元被肖*用以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肖*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甲、唐某某的陈述,书证来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赵*、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80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93号《关于被盗女式助力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所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因吸毒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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