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杨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来凤县党校内,发现党校车棚内被害人严某某停放一辆价值人民币11571.43元的深蓝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由杨某某负责接线,田某某给杨某某帮忙,谢某某负责放哨,几分钟后三人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驾驶该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板桥路原司法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75元的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搬到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三人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逃至湖南省龙山县城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所盗的三轮摩托车及女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抓获时因跳车将腿摔伤,公安机关将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人谢某某离开医院到广州打工,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3)91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6.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均直接实施犯罪,可不以主从犯论处,但被告人谢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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