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以图财为目的,在长*沙街道等地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54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附近的玩味食尚饭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彭*乙1台白色苹果4手机及现金7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窜至长沙县*阁饭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王*15包精白沙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1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3、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窜至长沙*俏厨娘饭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丁*1台黑色联想手机和被害人李*1个电吹风。经鉴定,电吹风价值48元,手机价值50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李*的陈述、联想手机销售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4、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音皇KTV员工宿舍大厅,盗走1台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5、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窜至长沙县*路社区绿色森林网吧2楼包厢,盗取液晶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1套后藏于房间沙发枕套内。网吧老板即被害人谈某发现后将被告人朱*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谈*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朱*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丁*损失1080元,被害人丁*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退赔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彭*损失2230元、被害人王*损失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