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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来凤县三胡乡梨园沟村10组公路附近,将被害人钱某某拴在公路边的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色母牛和一头刚出生5天左右的小牛盗走。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来凤县工业园通往施立坪村的村级公路上将杨某某及所盗耕牛查获。并将耕牛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4年6月22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湖北*民法院(1996)鄂刑一核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77号《关于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抓获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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