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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吴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向*及向*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窜至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龙山电影院”通道处,将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女式红色“本田之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向*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与向*甲窜至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酷豹”网吧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81元的女式天蓝色“金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民安镇黄仓路57号巷子处,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墨绿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向*以500元的价格将何某某被盗摩托车卖给了陈*;向*、向*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卖给了张*。

3、2014年9月的一天深夜,向*甲窜至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龙城网事”网吧楼下,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女式红色“建设”牌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向*及向*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屠某某。

4、2014年9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向*及向*甲窜至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一键钟情”网吧楼下,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女式红色“俊彩”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向*、向*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5、2014年9月4日凌晨,向*甲及向*乙(在逃)窜至龙山县治安拘留所楼下,将被害人庾*一辆价值人民币3581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龙山县民安镇南岳公路“难忘今宵”夜宵摊附近,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女式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向*、吴某某将此二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

6、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及向*甲窜至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龙山电影院”通道处,将被害人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女式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向*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向*丁,向*丁将该车退回后向*甲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

7、2014年9月12日晚,向某甲窜至来*民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夏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583元的女式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向某甲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庾*、滕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车辆权属资料、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陈*、张*、姚某某、陈*乙、向*丁、宋某某、谢某某、李*、王某某、向*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78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向*、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介绍买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与同案犯向*甲所起作用相当,可不以主从犯论处。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吴某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有部分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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