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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见邻居向某某家后门开着,便进入房内盗走向某某卧室内一个黑色小包里的人民币3200元。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对盗窃向某某现金一事供认不讳,并退还所盗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目前尚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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