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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窜至长*沙街道的民房内,采用口香糖粘钥匙孔,再用万能钥匙套锁的方式,将他人(她人)住房房门打开,然后入户盗窃,盗得电脑、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56栋362号被害人陈*的租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套开房门锁后,入户盗得其组装电脑1台;

2、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11栋3楼85号谭*的租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套开房门锁后,入户盗得谭*组装电脑1台;

3、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六区22栋89号4楼唐*的租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套开房门锁后,入户盗得唐*2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420元;

4、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68栋西一门石*的租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套开房门锁后,入户盗得其笔记本电脑2台、项链2条及相关首饰。经鉴定,被盗1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

5、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74栋534号402室被害人周*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入户盗得其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陈*又窜至该栋三楼301室朱*的住处,利用上述手段入户后,盗得其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周*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380元。

6、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沙*道五区13栋79号6楼胡*住处,利用口香糖和万能钥匙入户盗得其电脑1台。

2015年5月22日,公安民警至长沙市公安局收押中心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6日释放;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5)长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谭*、唐*、胡*、陈*、周*、朱*、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本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盗窃犯罪未经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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