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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增湖、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增湖、崔**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增湖、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柳增湖、崔**伙同苏钱(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星**道、长沙市雨花区、浏阳市以及湘潭市等地,分工合作,使用自制弹弓弹射钢珠砸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得笔记本电脑、烟、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18元,同时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等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048元。其中,被告人柳增湖参与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8元;被告人崔**参与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增湖窜至浏阳市荷花街道荷花小区10栋2单元楼下路边,砸破张*乙停放在此处的湘A尼桑轿车的车窗玻璃,盗得1台联想G470电脑、2包黄硬盒芙蓉王**、1包蓝硬盒芙蓉王**及现金300元。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8元,毁损财物价值240元。

2、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增湖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莱茵茉莉酒店停车场内,砸破黄*停放在此处的湘A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6条和天下香烟,4瓶飞天茅台白酒、3瓶国窖1573白酒。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00元,毁损财物价值260元。

3、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柳增湖、崔**、苏*(另案处理)共同驾驶金色尼桑轩逸轿车窜至长沙县**城小区和星沙街道开元东路子弟兵超市前,先后砸破六台车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从唐**的道奇汽车内盗得25包和天下香烟,1条黄盒芙蓉王**,7包钻石荷花香烟;从蔡*的丰田霸道汽车内盗得5包软蓝芙蓉王;从王**的苏E现代越野车内盗得1个旅行袋,4件衬衣;从李*的湘A起亚狮跑汽车内盗得5袋干货(鱿鱼、墨鱼、红枣、桂圆、荔枝各1袋)、3盒补血冲剂、2瓶15年陈酿的赖茅白酒、车载千斤顶1副;从何*的本田CRV汽车内盗得5件稻花香大米;从车进的湘A现代IX35越野车内盗得1块CK牌手表、1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件阿迪达斯牌T恤衫、1件杰*琼斯牌男式夹克、1根杰*琼斯牌皮带、1条杰*琼斯牌牛仔裤、1件燕麦巧克力。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100元,损毁财物价值2503元。

4、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增湖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安置小区,砸坏唐**的湘A雷诺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3瓶国窖1573白酒、1条和天下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

5、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柳增湖、崔**共同驾驶金色尼桑轩逸轿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先后砸破三台车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从姜*的湘C现代越野车上盗得湘窖红钻白酒9瓶;从王**的湘C丰田越野车内盗得6包和天下香烟、2包蓝色软盒芙蓉王**、2瓶茅台瓷瓶装白酒、1件浏阳河五十年陈酿白酒、1副雷诺太阳镜、1件新疆红葡萄酒;从田*的湘C沃尔沃越野车内盗得2条和天下香烟、10瓶西凤酒、2瓶茅台酒。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940元,损毁财物价值2030元。

6、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驾驶金色尼桑轩逸轿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先在万家丽路龙翔宾馆边砸破王大为驾驶的湘U大众途锐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后窜至洞井街道德庆水韵山城马路边砸破石*的湘A纳智捷U6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再又窜至万家丽路恒大城门口,盗得赵*宝马X6的1副湘A车牌。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15元。

2015年3月9日15时许,民警至长沙县星沙**510房间将被告人崔**抓获归案;2015年4月1日21时许,民警至江西省**龙合小区将被告人柳增湖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柳增湖200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崔**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增湖、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罗*、左*、胡*、钟*、黎*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李*、蔡*、王**、何*、车进、黄*、张**、石*、唐**、姜*、王**、田*、赵*、王**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柳增湖、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增湖伙同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增湖、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增湖、崔**均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柳增湖、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增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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