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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从一处在建房屋窜至来凤县翔凤镇黄茅坪村20组被害人黄某某房屋二楼卧室,将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宁波麦博韦尔HYUNDAIT28型手机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699.6元的联想牌ErazerD230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准备卖掉。离开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书证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证人杨某某、黄*、黄*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31号《关于被盗电脑及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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