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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唐*单独或者伙同“彭伢子”(身份不详,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一带,趁失主装货不在车旁之际,盗窃车内财物,共计金额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50栋4号“鹏胜商行”前,将失主孙晚珍放在此的1辆摩托车上的1个黑色塑料袋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620元的硬蓝“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35元的软“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3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

2、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39栋26号门面前,将失主凌*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的小车驾驶室内的1个军绿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

3、2015年3月31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19栋楼下,将失主龙*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的小车副驾驶室内的1个酱色布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2015年1月26日12时9分许,被告人唐*伙同“彭伢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40栋1号门面前,采取由被告人唐*动手,“彭伢子”望风的方式,将失主王*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的小车后尾箱内的1个棕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5、2015年1月19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唐*伙同“彭伢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43栋1号门面前,采取由被告人唐*望风,“彭伢子”动手的方式,将失主李*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的小车副驾驶室内的1个白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6、2014年8月28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39栋1号门面前,将失主王*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的小车副驾驶室内的1个黑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

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孙*、凌*、龙*、王*、李*、王*的陈述,证人邓*、张*、李*的证言,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裤子的照片,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20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4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跃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失主孙*损失款人民币3210元;退赔失主凌*损失款人民币1900元;退赔失主龙跃男损失款人民币13000余元;退赔失主王*损失款人民币70000元;退赔失主李*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退赔失主王*损失款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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