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龚**伙同熊*(已判刑)来到长沙市火车南站并搭乘503路公交车,由熊*负责望风,被告人龚**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雷*的衣服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资料等书证;证人熊*的证言;被害人雷*的陈述;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扒窃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龚**伙同熊*(已判刑)来到长沙市火车南站搭乘503路公交车,由熊*负责望风,被告人龚**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雷*的上衣内层左口袋后窃得财物。熊*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13日,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退赃现金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雨花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及其同伙熊*被抓获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熊*辨认出同伙龚**;被害人雷*辨认出被告人龚**是在503公交车上坐在其身边的男子。

3、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3月4日13时50分许,龚**、熊*均上了503路公交车,龚**侧身坐在司机后面的位置,紧挨着被害人雷*,熊*一直在望风。14时许,被告人龚**下车。

4、现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熊*自动将分得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上缴,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雷*。

5、本院所作(2015)雨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因为伙同被告人龚**扒窃被判刑。

6、证人熊*的证言,证明:1、2014年3月4日13时许,熊*给龚**打电话叫他一起扒窃。13时30分许,熊*、龚**一起上了1辆503公交车,熊*走到车子中间正对后门的位置坐下,龚**走到司机后面的第1个位置坐下,熊*看见龚**把身子侧过去,知道他已开始扒窃。14时许,车子到了大桥东公交车站,龚**从前门下了车,熊*就从后门下了车,2人一起做了摩的去五一新村吃了饭,吃饭的时候,龚**分给熊*现金人民币400元。2、在车上扒窃时,熊*负责望风,龚**使用刀片划开别人衣服实施扒窃。龚**穿了1件浅色运动式羽绒服。被害人是1个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有点秃顶。

7、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13时许,雷*乘坐1辆503路公交车去高桥附近办事,上车后坐在司机后面的那排座位,跟着雷*上车的男子侧着身子紧靠着他坐在其左边。在车上雷*一直在玩手机,14时许,车子开到朝晖路口公交车站,雷*下车后一摸口袋,发现上衣左边内层口袋被划破,现金11000元被偷了。

8、被告人龚**的供述,证明龚**认识熊*,2014年3月4日13时许自己坐过1趟503路公交车。

9、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2)芙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龚**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龚**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龚**称自己没有扒窃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龚**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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