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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到长沙市*道芙蓉中路“第六都”小区推销木门业务时,见14栋3106房间的门未关,便入室查看是否有人,发现房内无人地上却放有1个公文包后遂心生贪意,将被害人余*放在公文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9月21日,长沙*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陈*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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