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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来检诉刑诉字(2015)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附近将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VIVO步步高手机盗走。

2、2015年5月3日,姚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附近将唐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VIVO步步高手机盗走。

3、2015年5月3日,姚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附近将和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OPPO智能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说明,证人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5)40号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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