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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汤*分别伙同同案犯曹*、田*(均已判决)和“矮子”(在逃),以图财为目的,先后7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泉**道、黄花镇等地,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作案金额共计217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汤**同同案犯曹*、田*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六区金洋网吧,汤*、曹*望风,田*撬锁,共同盗得被害人粟*停放在网吧前的1台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得手后,3人一起将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粟*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和同案犯曹*、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同同案犯曹*、田*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六区41栋152号森鑫宾馆,汤*用电筒照明,曹*望风,田*撬锁,共同盗得被害人刘*乙停放在宾馆门口的1台红色豪爵牌HJ125-2A型女式摩托车。得手后,3人一起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汤*和曹*各分得赃款200元,田*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和同案犯曹*、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3、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同同案犯曹*、田*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安置区与你有约网吧,曹*望风,汤沙、田*撬锁接线,共同盗得被害人王*停放在网吧前的1台黑色陆慷光洋牌LK35CC两轮摩托车。得手后,3人一起将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和同案犯曹*、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4、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同同案犯曹*、田*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绿色森林网吧,曹*望风,汤沙、田*接线,共同盗得被害人赵*停放在网吧前的1台黄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得手后,3人一起将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和同案犯曹*、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5、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同同案犯曹*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47栋湖南省**水有限公司,汤沙剪断大锁,曹*撬龙头锁并接线,共同盗得被害人樊*、刘**分别停放在公司门前的1台蓝色金狮牌JS150HZ-C型三轮车和1台蓝色野川牌三轮摩托车。得手后,3人一起将2台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700元和2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樊*、刘**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和同案犯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6、2015年6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汤*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板桥社区南方年轮骨外科医院摩托车停放区,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1台红色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得手后将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景天大酒店附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7、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同“矮子”(在逃)窜至长沙县黄花镇远大三路1946号门口,由“矮子”望风,被告人汤*撬锁盗得被害人佘*停放在门口的1台富贵绿速本鬼火牌YH125T-2T两轮摩托车。得手后,两人将摩托车藏匿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二期一巷子里。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害人佘*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格证、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物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板桥安置区诺舟大药房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审判期间,被告人汤*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的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汤*表示谅解。

在同案犯曹*盗窃一案中,曹*的家属代为退赔了本案前5笔盗窃事实中各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汤*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积极实施、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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