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4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家里缺柴火,在来凤县翔凤镇湘鄂情大桥附近绿化带内,用菜刀将连接树木支撑架的塑料袋砍断后,用稻草、红塑料带将支撑木捆成小捆,沿小路搬回家中砍成小节准备用作柴烧,几天内盗走共计96套支撑架价值人民币5184元。案发后,除已经烧掉的支撑架外,肖某某所盗支撑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88号《关于被盗树木支撑架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