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阳*在来凤县翔凤镇春晖幼儿园附近发现翔*翔大道北xxx号(被害人杨*)的房门没关,便进入该房屋二楼卧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吊坠,随后被告人阳*将盗得的首饰在来凤县步行街“宏源金店”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阳*盗取的项链及吊坠鉴定价值为2826.86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阳*在来凤县翔凤镇航东路发现xxx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没关,便进入该房屋三楼企图行窃,行窃过程中被房主张某某发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23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6.86元,另作案一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所盗财物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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