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倩伙同熊艳、“月月”、“仔仔”(均另案处理)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共计4706元。

1.2014年5月18日12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河滨广场下罗*乙肉铺,被告人徐*和熊*、“月月”以买肉的方式分散罗*乙的注意力,由“仔仔”盗窃罗*乙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75元。案发后,被盗黄金戒指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被盗现金1500元,被告人退赔后,返还给被害人。

2、2014年5月18日12时50分左右,在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都市丽人专卖店,被告人徐*和熊*以买衣服的方式分散店员的注意力,由“仔仔”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731元、罗*甲现金300元、张*现金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现金1531元,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在案发时,正在哺乳期。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徐*于2015年1月8日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西医部妇产科检查时,已怀孕23周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罗**、张*、罗**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四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恩施**心医院诊断证明单一份、恩**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份、宣价(刑)鉴证字(2014)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伙同熊艳、“月月”、“仔仔”盗窃作案,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退赔,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黄金戒指一枚,依法予以扣押,返还给被害人;退赔被盗现金3031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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