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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与其老乡周*同在长*沙街道打工,并一同租住在长*沙街道紫鑫大酒店旁原长沙县物资局宿舍楼7楼。201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发现周*将自己的一件衣服藏在枕头里,遂意识到周*是将钱藏匿在枕头内。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王*乘无人注意之时,将周*放在枕头里的现金3000元盗走,并将其中的2800元藏在自己床上的一个包里,剩下200元放身上。当日22时许,被害人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2015年7月14日7时许,周*在被告人王*床上的包里找到了该2800元。

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伟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伟所盗得的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周*对王某伟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某明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并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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