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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李*等犯盗窃罪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李*、刘*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李*、刘*甲、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伙同被告人李*、刘*甲在长沙县榔梨街道湾塘组的一处高压铁塔(处于停运状态)上盗窃角钢约2100余斤后,即将所盗角钢销赃给在湾塘组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刘*乙。被告人刘*乙明知角钢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0.7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角钢价值3675元。

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李*、刘*甲在湾塘组的另一处停运高压铁塔盗窃角钢时,被告人谭*、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甲逃跑后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刘*乙也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被告人谭*检举揭发,公安民警将盗窃角钢的犯罪分子胡*、王*、胡*(均已判决)三人抓获归案。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乙退赔了被害单位长*公司输电运检室损失。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谭*、李*、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罗*的证言、被害单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李*、刘*、刘*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刘*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李*、刘*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李*、刘*甲主动参与、积极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刘*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经营废品回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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