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何*平犯盗窃罪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何*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何*平、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温*(另案处理)等人到广东**香洲区、长沙市望城区、天心区、开福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张**盗窃的可鉴定、计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何**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左*明知张**所销售的欧米茄蝶飞系列男士自动机械手表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0.8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何**、左*被抓获归案后,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左*将其从张**手中收购的手表退还给了被害人李*甲,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害人李**、陈*家实施盗窃过程中,张**分别与何**、与温*、郭**共同犯罪,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何**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左*将从张**手中收购的手表退还给了被害人李**,取得了其谅解。张**、何**、左*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左*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人张**在中粮北纬28度别墅区所实施的该笔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授意其提前离开后,对被告人张**继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温*(另案处理)等人到广东**香洲区、长沙市望城区、天心区、开福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张**盗窃的可鉴定、计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何**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左*明知张**所销售的欧米茄蝶飞系列男士自动机械手表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0.8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何*平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中粮北纬28度A1区85栋被害人李*甲家实施盗窃。由何*平负责望风,张**负责入室盗窃财物。张**爬窗入室后,先从李*甲家一间卧室内盗得人民币4万余元,张**用袋子装好后丢给了何*平,并叫何*平拿钱先走。何*平走后,张**又从该卧室内盗得现金约人民币12万元、欧米茄蝶飞系列男士自动机械手表一块、三星盖世3品牌移动电话一台,随后离开现场。后张**分给何*平现金3.1万元,所盗移动电话被张**丢弃。2015年5月22日,张**将盗窃所得的手表以人民币0.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左*,左*明知该表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后左*又将该表以人民币1.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张**将手表出售后,分给何*平人民币0.25万元。经鉴定,张**、何*平所盗窃的欧米茄蝶飞系列男士自动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3.49万元,所盗窃三星盖世3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0.05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左*将其从张**手中收购的手表归还给了被害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顺丰速运单;2、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周*的证言;5、被害人李**的陈述;6、被告人张**、何**、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格兰小镇别墅区40栋被害人刘*家实施盗窃。张**爬窗入室后,从刘*家中盗得金币约40克、镀金玉如意1个。后张**将金币以人民币0.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广州盛贤市场的手机回收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金银币检验报告、证书;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湖畔小区竹湖苑2栋1号被害人李*乙家实施盗窃。张**撬窗入室后,从李*乙家中盗得G15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张**所盗窃的佳能G15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0.104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王*的证言;4、被害人李**的陈述;5、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山庄A区46栋101室被害人敖*家实施盗窃。张**爬窗入室后,从敖*家中盗得索尼NEX-5T微单相机1台,iPadair2(苹果)平板电脑1台,钻石铂金项链一条,香水4瓶。经鉴定,张**所盗窃的索尼NEX-5T微单相机价值人民币0.2064万元,所盗窃的iPadair2(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0.198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情况说明;2、价格鉴定结论书;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敖*陈述;5、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与郭**(具体情况不详)、温*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龙兴街2号澳洲山庄实施盗窃,其中由张**翻墙入室进入该山庄58栋被害人陈*家中实施盗窃,张**从陈*家中盗得港币3万元(换算成人民币为2.373万元)、人民币0.1万元、肖邦男式手表1块、苹果IPAD1台、苹果电脑1台、戴尔掌上电脑1台。所盗物品经郭**销售后,张**分得人民币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中**行外汇牌价表、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陈述;5、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犯温*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

法惩处。被告人左*明知张**所卖欧米茄蝶飞系列男士自动机械手表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一)、(五)笔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在第(一)笔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何**、左*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将手表退还给了被害人李*甲,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提出的其不应当对其离开以后张**继续盗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张**系经合谋的共同犯罪,何**负责望风,张**入室实施盗窃,何**经张**授意携带部分赃物离开盗窃现场后,张**仍留在该墅区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对此何**亦明知,故该共同犯罪行为尚未结束,何**仍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何**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2、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四、对于被害人李**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张**、何**予以退赔;对于被害人刘**、李**、敖**、陈**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张**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