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蒋*在湖*学院南栋223室打扫卫生时,用凳子将宿舍内一柜门的柜锁砸开,盗走被害人宋*1台黑色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宋*。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刘*、廖*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