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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3646号、(2012)鄂沙洋刑执字第04074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王*银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个监狱表扬,三次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在对罪犯王*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执行机关的报请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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