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组织何*、谌*、郭*、聂*、郭*、刘*、付*(均已判决)等人组成一个盗窃建筑工地扣件的团伙。被告人张*负责踩点、望风及具体分工,何*、谌*、郭*、聂*、郭*、刘*、付*则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张*与各团伙成员约定每趟盗窃以40个扣件为基数,等于或低于40个的扣件按照3元一个计算报酬,由各成员所得,超过40个的扣件由张*所得。各团伙成员盗窃得手后将扣件统一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刘*(已判刑)所开的无名废品店,由刘*记好每个人送来的数量,然后刘*以每个扣件3元或3.2元的价格与张*进行结算,张*则以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再与其团伙内对应成员结算。该团伙成员采取蚂蚁搬家的手段,穿上特制的马甲伪装成工地民工,在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建筑工地、星城镇尚公馆工地、新界建设工地等地,多次盗窃建筑扣件共计8000多个,销赃数额共计25000余元。张*个人从中获利3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扣件1个的价格为3.5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3、搜查、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害人张*、朱*、梁*、赵*、周*的陈述;6、被告人张*及同案犯何*、聂*、刘*、郭*、谌*、郭*、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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