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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胡*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余*、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胡*、余*、肖*(在逃)三人商议后,决定盗窃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铜官电厂灰坝处的被害人李*的煤灰和炉渣。后由余*联系好拖运车辆,胡*安排其聘请的挖机师傅被告人胡*乙开挖机将煤灰和炉渣装运上货车,胡*乙明知胡*等人系偷盗煤灰和炉渣而仍然答应参与,胡*、余*和肖*三人在现场望风和指挥,胡*乙操作挖机装车,趁深夜无人之时,分三次盗得李*的煤灰及炉渣共计500余吨,存放于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的老造纸厂内。2015年5月,余*将所盗的煤灰及炉渣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经鉴定,被盗的煤灰及炉渣价值为17500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胡*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胡*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胡*、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的损失17500元。李*出具谅解书,对胡*、余*、李*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余*、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余*、胡*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违法犯罪纪录查询、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称重记录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朱*、姚*、彭*、彭*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胡*、余*、胡*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余*、胡*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李*谅解,被告人胡*乙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2、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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