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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18组34号,将被害人金*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及放在电动车座位下的装有700元现金的钱包偷走。事后,李*在长沙*井湾子将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廖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7元。

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公安机关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金*,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乖乖兔电动车保修单、合格证、领条、收条、《情况说明》、望价认鉴字(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廖*的证言、被害人金*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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