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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盗窃罪、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童*盗窃电动车14辆,价值共计19058元。童*将其中的7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价值共计829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市钱沟东路4巷6号,入室盗走叶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走道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张**。2015年6月24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叶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900元。

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办事处黄荆村一组14号,入室盗走胡某某停放在一楼后面充电的永久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386元。

3、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沙嘴四居三巷,入室盗走向某停放在其朋友昌进荣租住处一楼的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向某的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236元。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办事处何李村一组140号,入室盗走张*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张*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315元。

5、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沙嘴四居三巷,入室盗走谢*停放在一楼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谢*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656元。

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童*到位于仙桃市钱沟路的墨池沟农庄门前,盗走刘*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刘*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470元。

7、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绿湾村一组,入室盗走胡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420元。

8、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沙嘴村五组清香园小区,盗走颜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颜某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173元。

9、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肖湾村新街6巷7号,入室盗走刘*甲停放在一楼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张**。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刘*甲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420元。

10、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市**钱沟社区18号,入室盗走张**的华讯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张**的华讯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462元。

11、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办事处建设街南11巷3里21号,入室盗走曾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曾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806元。

12、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办事处何李村一组140号,入室盗走杨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386元。

1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市**钱沟社区5里1号,入室盗走李*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童*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李*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824元。

14、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笆篓湾一巷9号,入室盗走刘*乙的锡派斯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刘*乙的锡派斯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604元。

15、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童*到仙桃**事处小南村十组谢某某家中,欲撬谢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锁时,被谢某某发现后逃跑,谢某某持铁棍骑电动车追赶至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的玉兰花酒店西巷子口将童*堵住并控制。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童*,并在童*身上查获跳刀1把,在童*携带的包内查获撬锁工具、液压钳1把、小手电筒1个、插片1张、口罩1个。2015年6月16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谢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037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在张*甲处追回被盗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9日发还被害人刘**。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27日晚上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人梁*处追回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梁*的亲属于2015年6月2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交纳退赔款10000元。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7月10日发还被害人向某2236元、被害人张*315元、被害人谢*1656元、被害人胡某某420元、被害人张*乙462元、被害人杨某某1386元、被害人李*1824元,剩余1701元退还被告人梁*。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向*、张*、谢*、刘*、胡某某、颜某某、刘*甲、张*乙、曾某某、杨某某、李*、刘*乙、谢*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丙、夏某某、张*丙、张*丁的证言;张*甲的供述;被告人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童*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手机号码13042842094通话清单;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7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通)行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4)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4)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5)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乐昌市看守所(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童*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梁*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向*、张*、谢*、刘*、胡某某、颜某某、刘*甲、张*乙、曾某某、杨某某、李*、刘*乙的电动车共计14辆,价值共计19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明知7辆电动车系被告人童*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于2011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在盗窃被害人谢*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向*2236元、被害人张*315元、被害人谢*1656元、被害人胡某某420元、被害人张*乙462元、被害人杨某某1386元、被害人李*1824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梁*在2015年10月28日以前被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跳刀1把、包1个、撬锁工具、液压钳1把、小手电筒1个、插片1张、口罩1个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童*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86元、被害人刘*人民币1470元、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1173元、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806元、被害人刘*乙人民币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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