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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的科娱网吧门前盗走刘*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1辆。2015年8月5日上午,罗某某将盗得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销赃给徐某某,获款200元。当晚7时30分许,罗某某在科娱网吧门前欲盗窃时,被周某某抓住。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罗某某。2015年8月11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刘*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17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0月30日退赔被害人刘*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巡)行决字(2014)2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视听资料;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刘*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117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获得的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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