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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方*在仙桃市毛嘴镇建设街四巷17号丁*乙家一楼做衣服时,趁丁*乙出门送人之际,潜入二楼丁*乙的卧室,将卧室一黑色钱包内的23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方*将盗窃现金退还给丁*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指认被盗窃现场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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