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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杜*在仙桃市西流河镇六号村、夹洲村、曙光村、岛口村,采取翻窗、撬门的方法,入户盗窃村民张*乙现金1000元、张*丙现金2200元、彭*现金300元、刘*现金130元,共计3630元。2015年5月6日,杜*在该镇鄢沟村四组村民王*甲家实施盗窃时,被王*甲和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杜*退出赃款7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张*、张*、彭*、王*、刘*的陈述;证人张*、林*、李*的证言;武*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5)第07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钱财共计3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能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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