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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周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被告人周*和陈*(另案处理)来到株洲市芦淞区“百江花园”小区,在该小区3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钱江黄龙贝纳利牌BA600二轮摩托车,在“百江花园”小区18栋2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事后,周*将贝纳利牌摩托车骑回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望村的自己家中。2015年5月4日,程*以1500元的价格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销赃给长沙市马王堆一路人,三人各分500元。经鉴定,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896元;“贝纳利”牌摩托车价值34920元。

2015年5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桥驿镇派出所民警因发现被告人周*骑有一台来历不明的贝纳利牌摩托车,便到其家中询问。经询问,周*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伙同程*、陈*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贝纳利牌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程*、周*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对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程*、周*与陈*(另案处理)相约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盗窃。至次日凌晨1时许,程*、周*、陈*来到株洲市芦淞区“百江花园”小区,在该小区3栋楼下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钱江黄龙贝纳利牌BA600二轮摩托车,因无法撬开锁,三人暂时离开。随后三人又来到该小区18栋2单元门口,由周*、陈*负责望风,程*负责撬锁、接线,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骑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再次返回该小区3栋停放贝纳利牌摩托车的地点,合力将该摩托车抬上三轮摩托车后逃至长沙市。2015年5月3日早上7点左右,为给贝纳利牌摩托车解锁,三人骑车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北路591号“建湘电动车修配中心”店。程*在用陈*的手机联系“建湘电动车修配中心”的老板丁*后,为避免三轮摩托车被发现将车骑至附近的停车场停放,陈*有事也先行回家,留周*在店外等丁*。不久,程*返回修理中心,称摩托车车锁钥匙丢了,想要丁*拆掉车锁并检查一下该车是否装有GPS。丁*告诉程*车内没有安装GPS后,程*便借丁*店内的工具将摩托车锁卸下,接线将车发动并换了车锁。随后,程*搭载周*骑车离开。程*将摩托车骑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山亭附近时,因摩托车外观很显眼怕被发现提出暂由周*保管。周*遂将车骑回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的老家。2015年5月4日,程*以1500元的价格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销赃给长沙市马王堆一路人,三人各分500元。经鉴定,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896元;“贝纳利”牌摩托车价值34920元。

2015年5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桥驿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周*家中调查,周*由其母亲电话通知后回家接受询问。经询问,周*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伙同程*、陈*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贝纳利牌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

另查明,被告人程*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经羁押2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周好在庭审中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证人周*、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曾*的陈述、被告人程*、周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周*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长沙市开福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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