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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严*及其辩护人周*、杨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严*是安徽老乡,在安徽老家时就商议约定:假借“收头发”为名,由一人望风,另一人入室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平分。2015年5月2日至5日,被告人王*、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的双兴村、双丰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7600元,其中,盗窃既遂2次,盗得现金7600元;盗窃未遂1次,未盗得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双兴村周家坝组潘*家,趁无人之机,由王*望风,严*溜门入室,在潘*家卧室内,盗得现金4600元,盗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平分。

2、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双丰村齐心组被害人朱*家,趁无人之机,由严*望风,王*溜门入室,在朱*家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3000元,盗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平分。

3、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双兴村金合山组张*家,趁无人之机,由王*望风,严*溜门入室,在张*家卧室衣柜内翻找财物时,正逢张*外出回来,二人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严*在望城区乌山镇双兴村路段收头发时,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其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潘*4700元、被害人朱*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犯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严*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在法庭审理时,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二被告人作案时,是趁被害人家中无人和没上锁之机,溜门入室盗窃,相比那些撬锁入室盗窃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暴力犯罪,其犯罪手段极为简单,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亦不大。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坦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身体有病需治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的辩护人还提出严*的丈夫是人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家庭很困难,考虑到严*本人有,家庭需人照顾,这次犯罪是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朱*、张*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丁*、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严*在被害人潘*家作案时所留下的指纹照片、手印鉴定书、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示家庭困难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王*原盗窃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严*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第3次共同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严*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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