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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要被告人孔*甲帮忙偷1辆200型三轮摩托车。2015年7月13日凌晨,孔*甲来到仙桃市郭河镇姚河村谢某某家门前,盗走谢某某锁在门前柱子上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孔*甲后打电话联系何某某,并在仙桃*医院门前将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交给何某某。何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离开后,孔*甲将停放在附近的1辆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17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谢某某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7776元,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为2580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谢某某报警后,根据被盗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追赶,尾随被告人孔*甲来到仙桃*医院门前,待被告人孔*甲、何某某将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交接并离开后,分别将被告人孔*甲、何某某抓获。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已将追回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1辆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仙公(郭)刑扣字(2015)第020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2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领条;本院(2000)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2009)鄂范监释证字第32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荷花垸监狱(2011)沙荷监释证字第10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孔*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后秘密窃取被害人谢某某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还单独秘密窃取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的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1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福田五星牌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甲、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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