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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作案工具至仙桃市沔城回族镇黄金村三组村民倪*乙家西侧小屋,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钟*驾驶该车逃至仙桃市三伏潭镇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仙*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张*、曾*、黄*的证言;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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