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蒋*、肖*(均已判刑),随带起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的丁字镇、铜官镇等地,采取撬锁的方法,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周*、莫*等人的三铃、豪爵等牌子的摩托车3台,共计价值7892元,其中,未遂1次,未遂价值3384元。盗窃既遂的2台摩托车销赃得赃款3000元,赃款三人平分。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骑摩托车搭载蒋*、肖*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被害人周*家一楼,由刘*、肖*负责望风,蒋*用随带起子撬锁,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1台三铃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0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508元。

2、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骑摩托车搭载蒋*、肖*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市港社区袁家湖菜市场北门,由刘*、肖*负责望风,蒋*用随带起子撬锁,将被害人莫*停放在该处的1台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20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0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骑摩托车搭载蒋*、肖*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书堂山村文*甲屋前,由刘*、肖*负责望风,蒋*用随带起子正在撬被害人文*丙停放在该处的1台新大洲本田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电门锁时,被文*丙发现,肖*、刘*逃离现场,蒋*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3384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周*、莫*的摩托车损失4508元(赔偿周*2508元、莫*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时亦供认属实,并有被害人周*、莫*、文某丙的陈述、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蒋*、肖*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第3次共同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